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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安全管理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热处理 时间:2022/10/18

公司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法律风险管理与经营管理深度融合,进一步抓好落实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提高法律风险防控能力,根据集团公司重点领域法律风险提示,结合公司加强法律风险管理要求,特梳理出生产安全管理常见的法律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法律风险的定义:因员工不安全行为、设备设施不安全状态以及工作环境等因素产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不当,单位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一、企业安全生产面临的法律风险问题:

1、企业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制度,甚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资金投入不足,企业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不符合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做好安全生产的保障工作。

3、企业安全生产的教育与培训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由于培训教育不够,从业人员无安全生产责任意识,缺乏安全操作技术知识,违章操作或者操作错误。

4、产品加工工艺设计、技术管理的管理缺陷和规章制度的不健全,陈旧设备设施、落后的工艺未及时淘汰,企业违反安全设施建设的“三同时”制度;企业对特殊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论证和安全评价。

5、危险作业管理不到位;危险作业场所、危险物品管理使用不当;未对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监测、监控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管理不到位、未认真落实预防措施。

6、未对生产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对外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加以合同约束,未明确安全责任、未尽监管职责。

7、对外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加以合同约束,未明确安全责任,未经监管职责。

8、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救援或者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上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物损失惨重。

二、企业安全生产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管理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一是人的不安全行为主要包括违章操作、违章指挥或者操作错误、用手代替工具、人为造成安全装置失效、冒险进入危险场所或者站位不当、机器运转时操作、忽视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用具、戴手套操作旋转设备等。二是机物的不安全状态主要包括:设备、设施、工装、工具、物料等有缺陷、防护装置缺乏或者有缺陷、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失或者有缺陷。三是环境的不安全条件主要包括疏散通道和安全距离有缺陷、地质或者地面的不安全因素、平面布置或者环境条件缺陷。

针对安全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管理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有:

1.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法律规定了企业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企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应该符合相关的规定。

2.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法律对企业生产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测做出了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员工必须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应该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生产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测工作。对于应该淘汰的设备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必须依法淘汰和拒绝使用。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测合格才能使用。

3.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来管理危险品

法律对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必须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企业安全生产需要的危险品管理制度,并严格加以执行。

4.按照法律规定管理重大的危险源

法律对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必须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企业需要的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严格加以执行。

5.依法对危险作业进行审批管理

法律对企业进行危险作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如果需要进行危险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作业审批,做好相关的安全保障工作。

6.交叉作业的管理应该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法律对交叉作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相关的企业需要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障交叉作业的顺利进行。

7.项目发包、出租的管理应该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法律对企业的项目发包和出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的相关人员必须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项目发包、出租,不得故意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8.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保护

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企业的劳动安全保护职责,企业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企业员工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要全面、到位。

9.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企业员工的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不得故意规避相关的法律规定,逃避企业应该履行的义务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企业安全事故处理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安全事故处理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有:

1.建立安全预警机制,发生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救援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当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启动应急救援响应,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必须及时组织抢救,而不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2.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全事故的报告

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为了防止事故扩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应该及时报告事故的具体情况,而不能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能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3.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处理

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国家有关机关应马上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配合相关机关的调查。

三、案例:

(一)职业病防治管理

年至年,赵某一直供职于A市某化工厂。后赵某跳槽到某化工品检验检测中心。半年后,赵某忽然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硫化氢”中毒,即因吸入有害气体硫化氢导致肺部严重感染,后经鉴定属于职业病。赵某向就职单位索赔,现就职单位认为赵某的职业病系原就职的某化工厂工作造成,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赵某被确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就是责任主体,即使该检验检测中心的理由可能成立,但因未在劳动者进行入职体检无法确定“职业病”产生时间,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赵某找现在就职单位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场地安全管理

原告汤某是一位70余岁的老人,居住在大庆高新区。年2月17日下午,其独自一人来到了不远处的一家大型超市购物。当其走向顾客通道的过程中,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放置的纸箱拌倒,导致其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受伤后,原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元。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汤某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双方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汤某遂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汤某在被告超市购物期间,被被告放置在顾客通道的纸箱绊倒,造成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超市内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超市走动过程中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元,其中被告承担80%责任,即.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污染环境罪

年3月,江苏南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热处理车间主任陆某,明知废酸不能随意处置,仍擅自将溢出的废酸用水冲入公司东侧雨水沟,致使废酸排放至河内。经监测,该公司周边的废水中铅测定值分别超过规定限制的倍和87.4倍。经评估,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元、土壤污染清理处置费0元。据此,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法,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陆某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元。调解协议经三十天的公告期后,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

年4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派工人解某某将6桶无品名、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的固化剂送到昆明市官渡区中豪物流货运部,欲托运至大理祥云飞龙公司。感恩托运部将该批货物放置于空地上待装时发生燃烧爆炸,造成托运部工人王某某当场,环某某受重伤。经鉴定,该批固化剂样品中含有乙二胺、苯酚等危险物质,该货物为危险化学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昆明飞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发时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六十三条规定,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被告人无相应经营许可,擅自经营本案危险品,并在运输过程中将危险品交由不具备运输资质的承运人,其行为已违反相应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蒋某系某公司煤矿二区队长,5年1月4日上午,蒋某带领工人王某、魏某、邹某到煤矿井下喷浆作业。当日上午11时50分许,蒋某在完成当班作业后,私自决定并强制工人违章冒险工作将63#钻场的叉车移动到62#钻场下方。在操作的过程中,蒋某等4人因未按照规定操作导致叉车脱手下滑冲出轨道,致使在场工人吴某丙、盛某受伤,吴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于5年1月19日主动到某市公安局投案。

因蒋某违反操作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蒋某所在单位因此承担所有被害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六)消防责任事故罪

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将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下中街号的一幢五层落地房出租给潘某甲、张某甲等人用于经营以及住宿。年12月,塘下镇人民政府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协管员、驻村干部在辖区内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百日攻坚活动。同月25日,塘下镇新居民服务管理所协管员戴某在消防检查过程中发现赵某的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遂向其发放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单,但赵某并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5年6月6日23时许,该出租房发生火灾,造成住在该出租房内的潘某乙、吴某、周某、肖某四人死亡。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一楼东半间壁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吴某、周某、肖某均系被烧死。

5年6月7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0、11日,赵某方与被害方签订调解协议,赔偿潘某乙、吴某方人民币万元,赔偿周某、肖某方人民币万元,两被害方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鉴于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林某甲,男,系永定县永兴林场煤矿主

被告人:林某乙,男,系永定县永兴林场煤矿矿长

被告人:张某甲,男,系永定县永兴林场煤矿专职安全员

被告人:林某丙,男,系永定县永兴林场煤矿安全副矿长

永定县永兴煤矿有限公司斜背永兴林场煤矿(经下简称永兴林场煤矿)位于永定县坎市镇新罗村,始建于年,年取得煤矿企业相关证件,年12月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经龙岩市煤炭管理局批准该矿于年7月转入建设项目管理,并暂扣该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年12月,经龙岩市煤炭管理局批准,该矿于0年1月获取开工建设,属于基建矿井。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分别担任该矿矿主、矿长和分管安全副矿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林某丁、林某戊为井下安全生产协助管理员。

1年,因永兴林场煤矿东侧向的福建省煤电公司瓦窑坪煤矿淹井水位已经稳定在+水平,矿井南侧相邻的天星煤矿与瓦窑坪煤矿积水相通,按照原技改设计无法保证施工、生产安全。该矿提出修改设计申请,并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1年12月12日,龙岩市煤炭管理局批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并要求关闭原+风井,为阻止水患在+上部设置了MB-1和MB-2号两个密闭,在+风井设置了MB-3密闭,将+主平硐原布置在南采区的北下山和+—+下山及相关巷道均划定在禁采区内进行密封。但从1年起,该矿均未按龙岩市煤炭管理局批复的修改设计方案施工,除将原+风井关闭外,长期擅自打开+上部车场附近的MB-1和MB-2号两个密闭,进入南采区+水平以下进行采煤作业,只有事先得到龙岩市煤炭管理局、永定县煤炭管理局和坎培煤炭管理所等有关部门来检查的信息后,才将开启的密闭重新砌封以应付检查,待检查人员走后,又将密闭重新开启并组织工人非法开采煤炭。

2年10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发生透水事故,导致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名工人被困井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直到被困人员家属于10月3日15时01分报案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经过小时的全力抢救下,三名被困工人才于20l2年10月11日早上6时48分从井下被安全救出。

透水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人自行组织煤矿工人施救,至10月3日18时许,经他人报案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施救时,四被告人仍在现场参与政府组织的施救活动,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四被告人接受永定县公安局民警进行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有三名矿工在井下被困的事实。在现场采取强制措施时四被告人无拒捕行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林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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